(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张锐,阳新县富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系被告赵某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13年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为短暂,未生育子女,但原告提出离婚,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