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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横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陆国俭与被告宋骏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俭,宋骏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陆国俭,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吉,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骏祖,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陆国俭与被告宋骏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才识担任记录。原告陆国俭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吉、被告宋骏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骏祖赔偿原告陆国俭修车费9326.7元,扣减已经赔偿的270元,尚应赔偿905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骏祖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