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绳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绳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绳某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清,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丽),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健,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绳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清、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绳乐某,婚生女绳梦灵随我生活,婚生女绳格格随被告生活,抚育费各自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三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抚育费;在上海市闸北区火车站南广场繁荣商厦三叶眼睛批发市场五楼5016、5017号眼睛店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在颍上县古城镇大胡村胡西队新建楼房二层四间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共同债务60000元应共同偿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姻状况;4、颍上县古城镇毛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在颍上县古城镇大胡村大胡庄共同建房二层四间及共同生育三个孩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绳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3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绳梦灵,2008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绳格格,2010年1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绳乐某。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被告所举1、2、3号证据及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绳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道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