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爱萍与被告毕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萍,毕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赵爱萍被告毕春霞原告赵爱萍与被告毕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通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萍、被告毕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债务人毕春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7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2年5月31日,债务人毕春霞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4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被告至今不肯偿还债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1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毕春霞辩称,借款确有其事,没有偿还。因为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是被告的老领导,带着被告做XX直销,在青岛是非法的直销,后来知道XX在青岛没有合法的许可,而原告带着被告做被告也没有挣到钱,所以就没有钱还。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毕春霞2011年5月26日、2012年5月31日书写的借条两张,证明毕春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毕春霞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毕春霞再次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元。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钱是购买XX的产品,原告是推荐人,当时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钱购买即报单,被告也卖产品。报单就是取得会员资格,当时被告钱不够,借了6700元,第二次也是因为报单钱不够,向原告借了1400元。被告称确实没有钱还原告,也没有偿还能力。借款用于XX直销是不合法的,借款是用于非法业务,不应该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本案被告毕春霞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原告已经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已经完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借款用于非法业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被告未提交原告出借借款存在欺诈的证据,因此被告以此主张借款不应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爱萍人民币8100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毕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通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淑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