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与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齐王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陕西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齐王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陕西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少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齐王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齐王村。法定代表人朱宝刚,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齐王村12号。法定代表人朱宝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苏某某。法定代理人段粉珠,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系苏晋秦之母。委托代理人冯养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涵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齐王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齐王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XX喜,被上诉人苏某某法定代理人段粉珠、委托代理人冯养伟、李涵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4100元(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齐王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陕西齐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各已预交20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 溪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