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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白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白锡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54号原告王春英,女,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张寒冰,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锡元,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英与被告白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证据原因,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春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75元,减半收取3437.50元,由原告王春英负担。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佳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