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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璀丝雅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新登服饰有限公司、杨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璀丝雅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绍兴市新登服饰有限公司,杨兴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82号原告璀丝雅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234号703A室。法定代表人张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建雷,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屹。被告绍兴市新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会所大楼3楼。法定代表人杨兴法。被告杨兴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毅,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来亭北路**弄**号***室。原告璀丝雅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璀丝雅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新登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登公司)、杨兴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雷、李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0日与新登公司签订了两份服装购销单,约定由新登公司向其提供服装,并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前交货。后原告陆续向新登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1512599.9元,但新登公司未如期交付全部货物,仅交付了价值242468元的货物。此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新登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新登公司交付剩余货物,否则将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新登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后仍未发货。杨兴法作为新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新登公司财产,故应当对新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新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解除;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70131.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保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司与原告璀丝雅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由于国家规定生产型企业可享受出口退税优惠政策,而原告开具的发票无法享受退税政策,故原告委托我司代付款至原告指定的面料、辅料及成衣加工厂,并代收面料、辅料及成衣加工厂的进项发票,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用于出口退税。原告出具给我司的银行汇票,我司已背书转让给其指定的面料、辅料及成衣加工厂。后原告与成衣加工厂之间因加工进度、加工质量、加工费等问题产生了分歧,成衣加工厂完工后,原告迟迟不提货。2014年8月19日,成衣加工厂发函至我司要求原告付款提货,我司在来函上盖章后将该函件邮寄给原告,并协同成衣加工厂多次催促原告提货,但原告一直未予回应,无奈之下成衣加工厂将成衣折价处理以发放工人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购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等;2、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新登公司支付了1512599.50元货款;3、发票凭证4份,拟证明被告新登公司只向原告开具了242468元货款发票,仍有大量货物尚未交付;4、通知函、快递寄送凭证及寄送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新登公司发出督促其履行义务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未积极回应。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订购协议之外,还有相应的三方购销协议;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性无异议,但称其在收到汇票后便立即背书给了原告指定的厂商,其中,2014年6月13日的汇票是其受原告委托代付的买衣架的款项;二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并称242468元是第一批出货的款项;二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称其在2014年8月19日已催告原告提货。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3份,拟证明原告指定厂商的事实;2、汇票复印件10份、收款收据5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货款转付给原告指定的厂商;3、催告函3份、邮寄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已开具增值税金额为242468元的发票;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张,拟证明8-9月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7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3份购销合同是被告与各厂商之间的独立的买卖关系,因被告付不出款,故由原告将相应款项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付给各厂商,各厂商均是被告指定的;原告对证据2中的汇票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原告称被告为采购面料而与供应商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原告称2014年8月19日的函件上已收到,但前两行内容系被告自行添加,2014年9月30日的函件已收到,但对其中的内容不认可,2014年10月11日的函件没有收到;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并称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后,向面料供应商支付面料采购款;对证据5,原告称没有收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汇票复印件及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的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及证据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尚未提供给原告,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璀丝雅公司(买方)与被告新登公司(卖方)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两份服装订购协议。2014年5月5日,原告璀丝雅公司(付款方)、被告新登公司(购货方)及浙江龙翔针织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方,下称龙翔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龙翔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733600元(具体按实际数量结算)的布匹,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购货方预付总货款的30%(计22万元),购货方在验收合格第一批货发货后第二批货发货前支付第一批所发之货款的70%,以此类推,到最后一次发货前付清所有的货款。合同另约定,供货方的面料税票开给购货方,货款由付款方开汇票给购货方后,由购货方背书给供货方。2014年5月12日,原告开具了22万元的汇票给被告,被告将该汇票背书给了龙翔公司,龙翔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9日及2014年6月26日开具了132800元、105000元、350000元及142864.2元的汇票给被告,被告均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了龙翔公司,龙翔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2014年5月12日,原告璀丝雅公司(付款方)、被告新登公司(购货方)及常熟市利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利荣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利荣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163800元的珊瑚绒,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购货方预付总货款的20%(163800元×20%=32760元),出货后,供货方需按发货数量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付清余款。合同另约定,供货方的面料税票开给购货方,货款由付款方开具汇票给购货方,由购货方背书给供货方。2014年5月20日,原告开具了33000元的汇票给被告。2014年6月13日,原告璀丝雅公司向被告新登公司转账20935.7元,后原告将该款项计入其已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总额中,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款项系其代原告所付衣架款,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反驳。常熟伟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临时开票确认单》货名一栏显示“上身衣架”,总金额一栏显示“RMB20935.7”,鉴于该份《临时开票确认单》上显示的货名与被告所称一致,金额也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转账金额一致,故本院推定被告辩称事项属实,该20935.7元应当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4年6月19日,原告璀丝雅公司(付款方)、被告新登公司(购货方)及常州博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博特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博特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806550元的法兰绒,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购货方预付货款RMB240000元,出货时付款40%,余额出货后60天,供货方需按发货数量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付清余款。合同另约定,供货方的面料税票开给购货方,货款由付款方开具汇票给购货方,由购货方背书给供货方。2014年6月19日,原告开具了240000元的汇票给被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璀丝雅公司开具了118000元的汇票给被告新登公司。2014年7月2日,原告璀丝雅公司分别开具了100000元、50000元的汇票给被告新登公司。2014年8月19日,南陵巨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威公司)向被告新登公司发函称,“因贵公司现有睡衣在我厂加工,已包装完工多日而贵公司迟迟不付款��我公司因发工人工资急需用钱,今郑重向贵司提出要求如下:若货款在本月22日之前不付到我单位账户,我公司将以库存卖出。造成的一切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在该函件抬头处添加“上海璀丝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是南陵巨威服装有限公司发给我司的通知函”字样,并在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后,将该函件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2014年9月29日,原告璀丝雅公司向被告新登公司发函称,“你方应在收到本催告通知后7日内将剩余货物全部交付给我方,否则我方将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你方退还货款并赔偿我方损失”。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上述函件。原告璀丝雅公司自认其已收到价值242468元的货物,被告新登公司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杨兴法为其股东。本院认为,原告璀丝雅公司与被告新登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服装订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登公司为履行上述服装订购协议,于2014年5月5日与案外人龙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进布匹;于2014年5月12日与案外人利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进珊瑚绒;于2014年6月19日与案外人博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进法兰绒。在上述三份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货款由付款人(原告璀丝雅公司)开具汇票给购货方(被告新登公司),再由购货方背书转让给供货方。原告璀丝雅公司称,供货方均是由被告新登公司指定的,因被告付不出款来,才由其代付的。被告新登公司则称,供货方均是由原告璀丝雅公司指定的,其仅是代原告向供货方付款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璀丝雅公司向被告新登公司订购服装,支付服装价款是原告璀丝雅公司的义务,购进面料、进行加工并交付成衣是被告新登公司的义务,因此,无论供货方是由原、被告哪一方指定,购进面料的款项都应由被告新登公司支付。原告璀丝雅公司陆续向被告新登公司开具了1491664.2元的汇票,被告新登公司仅向原告璀丝雅公司交付了价值242468元的服装,剩余价值1249196.2元的服装未交付。2014年9月29日,原告璀丝雅公司向被告新登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新登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日交付剩余服装,被告新登公司至今仍未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璀丝雅公司有权解除其与被告新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新登公司之间的服装订购协议��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璀丝雅公司与被告新登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两份服装订购协议已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璀丝雅公司要求被告新登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登公司辩称,原告璀丝雅公司委托其代付款至面料、辅料及成衣加工厂,并代收面料、辅料及成衣加工厂的进项发票,然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用于出口退税,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新登公司辩称,其已将巨威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其发出的函件转发给了原告璀丝雅公司,巨威公司已因原告璀丝雅公司不支付加工费而将完工的成衣折价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新登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璀丝雅公司与被告新登公司在服装订购协议中没有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新登公司应当将完工的成衣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原告,方为完成交付义务,被告新登公司将巨威公司向其所发函件转发给原告璀丝雅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交付;二、如前所述,购进面料、进行加工并交付成衣是被告新登公司的义务,因此,无论加工厂是由谁指定的,加工费都应由被告支付。另,巨威公司直接向被告发函催收加工费,证明加工合同是在巨威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新登公司若因巨威公司的原因造成违约,亦应向原告璀丝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登公司与巨威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被告杨兴法作为被告新登公司唯一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新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原告璀丝雅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新登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两份服装订购协议已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二、被告绍兴市新登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璀丝雅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多支付的价款1249196.2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杨兴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5.5元,财保费5000元,共计1311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