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章福龙与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福龙,沈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章福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宝坤。被告沈志龙。原告章福龙与被告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借款届满后,原告数次催讨均未果,至今尚借的18万元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7年10月15日,被告沈志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沈志龙归还原告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福龙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7月14日)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银行存折明细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志龙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得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志龙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龙应归还原告章福龙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限被告沈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沈志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