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3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出生地贵州省某自治县,苗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贵州省某自治县。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乘坐本市地铁三号线开往机场南方向的列车,当该车到达某区某站时,吴趁乘客余某龙下车不注意之机,盗得余放在后裤袋内的小米1S(4G黑色)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吴在逃跑途中被余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95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乘坐本市地铁三号线开往机场南方向的列车,当该车到达白某区某站时,吴趁乘客余某乙下车不注意之机,盗得余放在后裤袋内的小米1S(4G黑色)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吴在逃跑途中被余某乙等人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