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贾鹏与何生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何生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贾鹏,男,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何生贵,男,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贾鹏诉被告何生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被告何生贵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何生贵之友高万有需周转资金向原告贾鹏借款20万元,被告何生贵作担保,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协商,原告贾鹏与被告何生贵及高万有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二人分文未付。后经原告贾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生贵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欠条、还款协议各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何生贵为高万有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5%,后经结算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25万元的事实。被告何生贵辩称:担保属实。但本被告没有用钱,应当由借款人高万有偿还。另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5万元系结算的利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愿意以物抵债。被告何生贵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3日,高万有向原告贾鹏借款20万元,被告何生贵作担保,二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何生贵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2013年1月2日,经原告贾鹏与高万有及被告何生贵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高万有于2013年4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25万元;被告何生贵永久性担保该笔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当日,高万有又向原告出具了2.5万的利息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向二人索要该笔借款,高万有及被告何生贵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高万有由被告何生贵担保向原告贾鹏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高万有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何生贵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后和高万有又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永久性担保,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因原告与高万有及被告何生贵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已经结算本息共计2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生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鹏借款本息共计25万元。二、驳回原告贾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何生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