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武有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71号罪犯武有小,曾用名武苟小,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晋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有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7月1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晋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1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1月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监房小劳动中服从管理,遵守劳动纪律,自觉整理内务卫生。该犯2014年8月获监狱嘉奖奖励;2012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8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该犯系老年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有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有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执行至2029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