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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阿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女,回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狄小燕,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狄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5时许,2014年2月11日11时许、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精英外语培训中心、平安家园小区南门外围一商铺门口、凤凰岭西街海底捞火锅店门口等处三次行窃盗走该培训中心、安建平、曹俊光车内现金共���1888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3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杨林、安建平、曹俊光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赵宝林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人口信息、归案说明、被告人疾病诊断证明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进行法医精神疾病鉴定,得出被告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系精神病人,受教育程度低,犯罪后果不严重,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未缴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吴建勋审 判 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