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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单子花与单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子花,单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223号原告:单子花,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春熙路南四巷**号。被告:单子红,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浩特浩尔村***号。原告单子花与被告单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子花、被告单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单子花诉称:被告因种棉花继续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日还清。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子红辩称:我借原告50000元属实。但原告应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的商铺恢复原样我才同意归还。原告单子花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单子红于2014年12月8日欠原告现金5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还清,被告单子红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了名;(2)在单子红签名下面又注明:将新疆怡海房产开发公司的商铺1-7-08商铺恢复原样,后期所有工作由单子花来负责;(3)单子红委托单子花将新疆怡海房产开发公司的商铺1-7-08商铺恢复原样,后期所有工作由单子花接手。被告单子红未提供证据。被告单子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委托原告恢复原样的证据因约定和委托的事项没有参考标准,属于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单子红欠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新疆怡海房产开发公司的商铺1-7-08商铺恢复原样,但需要花费资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出资,为此双方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子红欠原告单子花现金5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委托原告的事项不同意出资,且委托原告恢复原样没有参考标准,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对被告在原告恢复原样才支付5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子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子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