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49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藏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5月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11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3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丙,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3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至3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担任福安市甘棠镇南塘村村民主任期间,以在该村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船舶工业大厦项目施工超越合理范围及施工时堵塞河道致使村里田地被淹为由,多次组织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等村民到该工地进行阻扰施工、打砸施工设备,迫使施工队停工。期间的2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得知该工地未理会之前其要求停工,否则要砸毁设备的警告,仍继续施工后,便召集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等数十人到该工地上打砸了钻孔桩机、变电箱等施工设备,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15147元。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分别于2012年3月2日,3月6日在福安市甘棠镇被福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1月11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向福安市公安局提存15147元,自愿用于赔偿被害单位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厉瑞平、杨某甲、杨某乙、蔡某、厉某、吴某乙、吴某丙、林某的证言,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恒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船舶工业大厦项目有关事项的请示及情况说明,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福安市建设局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福安市村镇规划设计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领条,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光盘,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结伙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又主动给予被害人赔偿,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系受被告人林某甲纠集参与本案,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提存的赔偿款人民币15147元,予以返还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琼代理审判员 雷华龙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选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