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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特鼎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鼎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齐世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鼎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珠竹路115号。法定代表人黄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水,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齐世标。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鼎金属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鼎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0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特鼎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水,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世标系特鼎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5日,齐世标在上班期间操作冲床机械时滑倒受伤。2014年1月14日,齐世标赴昆山市中医医院就诊,初诊病历记载“右腰痛3天余”;DR检查报告书记载“腰椎椎体边缘可见骨质增生”。2014年4月3日,齐世标向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特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3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12月25日,齐世标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滑倒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1月14日诊断为腰背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齐世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齐世标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特鼎公司主张昆山人社局认定齐世标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其受伤不应属于工伤。但特鼎公司未能列举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昆山人社局依据齐世标、汤刚菊在工伤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结合病历资料,认定齐世标在2013年12月25日在工作中滑倒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2014年4月3日,齐世标向昆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特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3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特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特鼎公司负担。上诉人特鼎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齐世标2013年12月25日发生滑倒,并不表明其必然受伤。被上诉人认定齐世标腰背部受伤为工伤依据不足。认定腰背部受伤,应有影像资料等检验单予以支撑证明,而昆山市中医院通过2014年1月14日的影像资料诊断齐世标为腰椎骨质增生等。被上诉人首先应核实齐世标腰背部受伤的具体伤情内容,确认齐世标的滑倒与腰背部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腰疼骨质增生是否为腰背部受伤所包括的内容,这些内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3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山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地址确认书;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份;3、齐世标身份信息;4、参保证明及劳动合同备案信息;5、医保病历及诊断、检查报告单;6、各劳动保障所协调处理表;7、举证书;8、书面报告;9、人员外出单;10、员工请假卡;11、齐世标工伤调查笔录;12、汤刚菊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3、昆工伤案字(2014)第21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昆工伤证字(2014)第00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件详单;15、昆工伤认字(2014)第03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邮件详单。原审原告特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昆工伤认字(2014)第03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昆工伤证字(2014)第00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3、医事证明书、诊断证明书;4、保证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作为昆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齐世标发生本案所涉伤害事故时与上诉人特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齐世标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院认为,齐世标2013年12月25日在上班期间操作冲床机械时滑倒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齐世标滑倒并不必然导致腰背部受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