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严永伟、曹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无业,住阜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2月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无业,住阜宁县(户籍地阜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乙,无业,住阜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颖,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清海、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士标、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下午,孙某某因与妻子朱某甲发生婚姻、房产纠纷,酒后到阜宁县郭墅镇向阳小区找其岳父朱某乙并与朱某乙发生争吵。朱某甲得知情况后让亲戚阙某带人一起赶到现场。被告人严某某从其舅舅孙某某电话中得知孙某某与人发生争吵,即打电话让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赶到现场。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与阙某等人相互拳打脚踢,致阙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阙某因外伤致左眼××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均与被害人阙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于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严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