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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应爱萍(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陈某某、应爱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单,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