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树玲、李晓芳、李晓明与赵林、高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玲,李晓芳,李晓明,赵林,高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257号原告刘树玲,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晓芳,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晓明,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林,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乐文,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玲、李晓芳、李晓明诉被告赵林、高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刘树玲、李晓芳、李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赵林、高乐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7时20分许,李金岗驾驶无牌吊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变更车道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林驾驶的鲁E865**(鲁HB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金岗受伤,车辆受损。后李金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金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等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269477.6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高乐文雇佣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高乐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20分许,李金岗驾驶无牌吊车沿青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变更车道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林驾驶的鲁E865**(鲁HB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金岗受伤,车辆受损。后李金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金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树玲、李晓芳、李晓明分别系死者李金岗之妻子、女儿、儿子。事故车辆鲁E865**(鲁HB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乐文,驾驶员系被告赵林。被告赵林与高乐文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止。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费882.75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购房及居住证明、大王派出所户籍科出具的受害人享有城镇居民待遇的证明、水电费缴纳单据,证明李金岗死亡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3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30680元,评估费1500元,清障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被告高乐文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损失数额有抢救费882.75元,丧葬费23193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审查核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30680元,评估费1500元,清障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1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及施救费等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赵林驾驶鲁E865**(鲁HB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金岗驾驶无牌吊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岗受伤,车辆受损,李金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金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有24075.75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综合受害人李金岗生前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及土地征用情况,可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应为3888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车损30680元,评估费1500元,清障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有相关的评估报告和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6392.71元。因事故车辆鲁E865**(鲁HB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882.7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45509.9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30%即103652.99元。被告高乐文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82.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652.99元;三、原告返还高乐文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高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鹏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