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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杨得胜诉被告蒋辉兰、第三人杨顺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胜,蒋辉兰,杨顺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杨得胜,男。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辉兰,女。委托代理人胡家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顺安,男。原告杨得胜诉被告蒋辉兰、第三人杨顺安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格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登福、人民陪审员黄珍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得胜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丈夫蒋建国和其侄儿蒋伟经第三人杨顺安引进,以被告的名义要在宁远县舜陵镇仁山庙村桃满屋自然村螃海峡山上建一个炸药仓库,后来批不下,就另外换一个名称;建特种养殖场,经第三人杨顺安配合帮助下,“宁远县舜陵镇桃满屋特种养殖场”就批下来了。但建筑标准仍按炸药仓库标准建设,第三人杨顺安就把此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其叔叔原告杨得胜施工建设,经过近一年的紧张施工,顺利完工,经双方核算整个工程造价397,365元。该工程的工程款经第三人杨顺安的手分八次只付了85,000元给原告杨得胜。被告至今还有312,365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2,3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详细信息;二、宁远县林业局的批复文件,拟证明特种养殖场的批复;三、被告的请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申请的事项;四、荒山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与桃满村村民的租地情况;五、平面图,拟证明被告办场的具体位置;六、工程结算及付款单,拟证明工程结算数和第三人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七、仓库的平面图,拟证明炸药仓库的位置;八、证人杨才德、杨中万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丈夫手上承包的事实;九、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正武对证人欧仁旺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在桃满屋建场的事实;十、录音光盘一个,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谈话的过程。被告蒋辉兰辩称:被答辩人杨得胜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答辩人与其没有任何的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一,答辩人从未见过被答辩人,也没有与之产生过任何的交集,更没有发包工程给被答辩人承建;第二,答辩人没有委托任何人发包出任何的工程给被答辩人承建;第三,答辩人不是宁远县舜陵镇桃满屋特种养殖场的创办人。总之,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其工程款是滥用诉权,并且给答辩人造成了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其赔偿因滥用诉权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蒋辉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杨顺安辩称:是被告的弟弟和我的老战友找到我,以招商引资的形式来做的,我带他们看了地方,当时带杨得胜一起去看的,租的是杨得胜的山岭,其本人是搞工程的,就包给杨得胜来做,被告及其弟弟分三次共给了10万元;原告起诉讲有40万元是不对的,因为没有结算,具体数字没出来。第三人杨顺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被告蒋辉兰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被告未在报告上签名,也未授权他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名字,手印也不是她的;对原告的证据五、七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无被告的签名,未发包工程,未参与结算,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证据八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九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形式,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原告的证据十质证认为,录音听不清。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当时因被告的老公是公务员,不好出面,所以给了她的复印件;对原告的证据二、三、五、七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这个我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结算不是事实,给钱是事实;对原告的证据八、九质证认为,这个我不清楚;对原告的证据十质证认为,没听清,我也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五、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只是一份打印材料,无任何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中的工程结算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中的支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十,因听不清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经宁远县林业局批准,同意在宁远县舜陵镇仁山庙村桃满屋自然村螃海峡山上建特种养殖场。通过第三人杨顺安介绍原告杨得胜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特种养殖场施工建设,但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协议。经过近一年的施工,原告杨得胜从第三人杨顺安处支取工程款85,000元,但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其所承建的特种养殖场是被告蒋辉兰所建,工程总造价为397,365元,被告蒋辉兰尚欠其工程款312,365元未给,遂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经第三人杨顺安介绍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了宁远县舜陵镇仁山庙村桃满屋自然村螃海峡山上特种养殖场是事实,第三人也予以认可,且其工程款是从第三人杨顺安处支取。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蒋辉兰与其形成了承包兴建特种养殖场的合同关系,其本人书写的工程结算单,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蒋辉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得胜要求被告蒋辉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杨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格章审 判 员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黄珍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