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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满意抢劫罪,杨满意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满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03号罪犯杨满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满意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6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杨满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七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满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第四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满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满意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688元不变。(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