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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卢猛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猛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猛海。指定辩护人车静,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猛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猛海及其辩护人车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卢猛海酒后至本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缪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因琐事与缪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离开。后被告人卢猛海为泄愤,携带尖刀返回上址,与缪某某及缪的朋友陈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卢猛海持刀捅刺陈某某腹部,并划伤上前制止的缪某某手部,致陈某某肝脏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致缪某某右手中指掌指关节脱位伴右手第3掌骨头远端部分骨质缺损,右手中、环指神经、肌腱、血管断裂并遗留右手功能障碍等,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猛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缪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猛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猛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猛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