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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诉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与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驿都投资有限公司,邵兴贤,邵胜云,王海琼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诉保字第00025号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88号。负责人:洪军,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世纪大道603号。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仓头路88号。法定代表人:邵胜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宁波驿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法定代表人:蒋晓鹊,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邵兴贤。被申请人:邵胜云。被申请人:王海琼。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驿都投资有限公司、邵兴贤、邵胜云、王海琼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额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驿都投资有限公司、邵兴贤、邵胜云、王海琼银行存款180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资产。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对被申请人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新金威麦芽集团��限公司、宁波驿都投资有限公司、邵兴贤、邵胜云、王海琼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丁云秋审判员  徐 健审判员  李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季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