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李某,男,39岁。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女,41岁。委托代理人王成庭,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李某林。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做家务,而且经常赌钱,每场输赢都是大几百元,以原告的经济状况根本无法承受。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财产分割有异议,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孩李某林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谢某辩称: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林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李某林。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分居后,原告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双方实际上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淤尖街上一套价值71600元套间(未装璜),一辆摩托车(5600元),一台电视(2700元),一台空调(3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刘某50000元,欠谢方海23000元。又查明:被告为再婚,被告与前夫曾生有一女孩,已成年,随其前夫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到半年便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元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在家乡周边地方做彩钢瓦生意,被告在外地打工,原告经济条件比被告好,故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适当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大淤尖街上价值71600元的一套房屋为小产权房,本院依法不予分割。家中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欠刘某50000元、谢方海23000元为家庭共同债务,也应共同偿还。被告提出原告哥哥李海洪欠其借款23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外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林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谢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1月起给付,每年12月底前给付一次,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均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谢某5000元;四、共同债务:欠刘空军50000元、谢方海23000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40000元,被告谢某负责偿还33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王 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