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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汪鹏辉与张存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鹏辉,张存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汪鹏辉。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根。原告汪鹏辉与被告张存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鹏辉的诉讼代理人倪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鹏辉诉称:我从事塑料制品加工销售业务。被告于2012年在我处购买塑料袋及其他塑料制品,前期均支付了货款,但至2013年5月份以后,一直付款。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我货款16348元,承诺于2013年底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6348元。被告张存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塑料制品加工销售业务。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塑料袋及其他塑料制品,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6348元,书面保证于2013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63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所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因买卖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根欠原告汪鹏辉货款16348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张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