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崔长慧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600号罪犯崔长慧,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长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崔长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长慧系累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共获得嘉奖24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执行。广东省乐昌监狱提交的罪犯收支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自入监以来共收顾送款、汇款10000元。本院认为,从罪犯崔长慧的收支及消费台帐来看,该犯具有一定的财产刑执行能力,但该犯自入监以来未执行过财产刑,可见其执行财产刑的态度不积极,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且该犯系累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长慧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