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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兰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曾显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兰台村民委员会,曾显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兰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兰台小镇。负责人:安桂琴,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波,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显珍,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于南南,系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兰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曾显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2013)于民二初字第040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王虹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台村委会一审中诉称:曾显珍与沙岭街道兰台村上届村主任恶意串通,在曾显珍并非兰台村委会村民的情况下,以村民身份参加回迁,通过上届村主任于2006年12月,仅仅支付了2万元回迁房增补面积款,就一直占用兰台村房屋一处。该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兰台村6号楼121号,面积81.13平方米。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曾显珍应返还该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曾显珍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兰台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确认曾显珍冒充兰台村村民身份参与回迁的行为无效,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兰台村6号楼121号房屋归兰台村委会所有;2、依法判令曾显珍返还房屋;3、判令曾显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每年6000元人民币,总计4.2万元人民币;4、判令曾显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曾显珍一审中辩称:2006年秋,经朋友介绍结识邱振华,邱振华讲村里顶给他一套房子要卖,2006年12月20日,曾显珍与邱振华来到村委会,当时村委会的领导都在,邱振华说交5000元让村里给出手续,村领导说村里也很困难,交2万元吧,随后我就交给村里2万元,村里收了入住的费用后,村里派人帮我办理了入住手续。曾显珍随即交给邱振华4万元,后期又给了邱振华6万多元。共计交给邱振华100383.20元,现兰台村委会要求曾显珍返还房屋,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2万元,曾显珍不同意,曾显珍根本不认识前村委会主任,不存在恶意串通,请求法院驳回兰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兰台村委会(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改造村屯建设住宅协议书,约定“项目合作:本次村屯改造建设住宅项目,由双方联合进行,甲方投入现有兰台村宅基地及北部铬污染废弃地的土地使用权等资源,乙方投入资金,经营管理等资源”,“乙方为村民建回迁住宅楼2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建设成本1000元”。2005年5月23日,兰台村委会(甲方)与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村民回迁楼的位置安排在东6栋,回迁安置的建筑面积为31000平方米”。2005年12月3日,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单位)与兰台村委会(接收单位)签订了移交书,写明“兰台村村民回迁住宅楼共计6栋,即1#-6#,总建筑面积:32690.5305平米,总户数436户”。2006年12月20日,曾显珍向兰台村委会交纳了2万元购房款,兰台村委会为曾显珍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交款事由一栏中写的是回迁房增补面积款。2006年12月29日,曾显珍收到回迁房准住通知,通知曾显珍入住。曾显珍即搬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兰台村6号楼121室房屋。再查明,案外人邱振华出具证明,写明:曾显珍在邱振华处买一套住房,房号为6号楼121,此房为工程款抵帐房,此房为邱振华为村委会承建工程,村委会同意并收购房人曾显珍2万元,村委会出具一份收据,剩下由邱振华和村委会进行决算后村委会再出具收据。2008年1月6日,案外人邱振华为曾显珍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顶账房曾显珍6号楼1单元2楼1号,面积81.34平方米,交付余款100,383.2元,房款全清。现邱振华已于2012年10月4日因病死亡。2012年3月11日,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兰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因包括曾显珍在内的6户居民不是本村村民,一同和村民回迁,村委会给他们作的是回迁房增补面积款,村委会决定将这6户起诉法院。曾显珍系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道甘官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兰台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0日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曾显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曾显珍向兰台村委会交纳了购房款2万元,剩余购房款曾显珍交给了案外人邱振华。兰台村委会在其开具的2万元收款收据上盖章,收据上交款事由一栏中写的是回迁房增补面积款。参照《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农村住宅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之间一并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买卖双方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因此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在2006年12月29日,兰台村委会将争议房屋交付给曾显珍并为曾显珍出具了回迁房准住通知,曾显珍居住使用至今,上诉事实足以证明,兰台村委会、曾显珍系房屋买卖,并非是村民回迁安置。关于兰台村委会请求判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兰台村6号楼121号房屋归兰台村委会所有,曾显珍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本案兰台村委会与案外人邱振华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兰台村委会未能及时的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邱振华,并将其未能回迁安置或出卖的房屋抵顶给案外人邱振华,邱振华将该争议房屋出售给曾显珍,兰台村委会并收取了曾显珍购房款2万元后为曾显珍出具了回迁房准住通知并盖章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兰台村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出其与案外人邱振华结清了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又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上一届村委会班子成员与曾显珍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兰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兰台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兰台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兰台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时邱振华出具的证人证言,因其已离世,所以该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应不予采信。事实上,上诉人与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改造村屯建设住宅协议书,建立了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邱振华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错误,即使认定曾显珍所交付了购房款,其也应按村委会决议所确定的标准补足差价款。曾显珍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兰台村委会与案外人邱振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兰台村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的工程款双方至今未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兰台村委会提供的联合改造村屯建设住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移交书、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曾显珍交款收据、回迁房准住通知,曾显珍提供的回迁房准住通知、邱振华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各一份、邱振华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兰台村委会提出曾显珍与上届村主任恶意串通,在曾显珍身份并非本村村民的情况下,通过上届村主任所出具的2万元的收据占用本村房屋一处,要求返还的问题,曾显珍与兰台村委员会之间“购买房屋“之间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已作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定,不在赘述。另外,兰台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0日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曾显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曾显珍向兰台村委会交纳了购房款2万元。又因邱振华曾与兰台村委会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邱振华作为实际施工人由其施工“兰台村老年活动中心“这一项目,至今双方也未进行最后结算,邱振华所出具证明也证实了曾显珍已向其支付了10,0383.2元,结合兰台村委会于是2006年12月29日向曾显珍开具《回迁房准住通知》及实际入住至今的事实,故曾显珍付款行为应视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转移”,兰台村委会可就曾显珍所支付的10,0383.2元购房款在今后与邱振华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兰台村会员主张曾显珍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兰台村委会提出曾显珍应按照《村委会决议》补足购房款差额的诉请,因兰台村委在一审诉请中并未提出,本案在此不作处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办事处兰台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