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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杜继科、李柏松、朱云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杜继科,李柏松,朱云海,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法定代表人侯斌,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继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柏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云海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三山路河洛路交叉口润升大厦1栋4层3号。法定代表人侯存贵,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继科、李柏松、朱云海、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8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四个被告住所地各不相同,四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杜继科选择在被告李柏松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杜继科、李柏松、朱云海等之间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林州市。故本案纠纷应由河南华安���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李柏松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栾川县,故原审原告杜继科选择在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园审 判 员  张予洛代审判员  丁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