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永建与张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建,张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李永建。委托代理人赵飞,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伟,成年。李永建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治军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建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建诉称,被告张建伟2013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2500元的煤块未及时付清货款,并于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建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伟2013年10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2500元的煤块未及时付清货款,并于2014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欠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否则即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建货款32500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康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