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凤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军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凤军,男,身份证号码:,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2014年8月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同月2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召明,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凤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凤军及其辩护人宋召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凤军利用担任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下属担保公司经理一职的职务便利,将四川来阳钢管有限公司、成都津门钢管有限公司、天泰祥钢铁有限公司、成都鑫业丰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沙湾钢材有限公司、成都胜邦钢铁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本应支付给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的担保费共人民币300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董凤军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凤军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董凤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被告人董凤军辩称其只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大部分用于借贷他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自己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董凤军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董凤军所提辩解意见,并提出被告人董凤军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董凤军利用担任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下属担保公司经理一职的职务便利,将四川来阳钢管有限公司、成都津门钢管有限公司、天泰祥钢铁有限公司、成都鑫业丰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沙湾钢材有限公司、成都胜邦钢铁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本应支付给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的担保费共人民币3000000元挪作他用,其中,人民币1800000元分三次借贷给胡远峰(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有利息),人民币300000元或投资或借贷给林小群,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董凤军称借贷给洛桑泽仁,其余部分由被告人董凤军个人使用。2014年7月,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核算公司账务时发现上述欠款未收,遂与被告人董凤军协商还款,2014年8月6日,成都量力钢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健报警,被告人董凤军明知任健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账户开户信息、存取明细等证明材料,相关担保合同及授信合同,四川来阳钢管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支付凭证及相应由被告人董凤军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收条,赃证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董凤军的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任健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唐某某、黄某某、来某、乔某某、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凤军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凤军身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董凤军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凤军所挪用款项大多用于借贷他人,其也未通过做账等手段隐瞒所挪用的资金账目,其在作案获款直至案发后也未逃离公司,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董凤军对所挪用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董凤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董凤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凤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凤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六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人民币300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