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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5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志华与胥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华,胥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226号原告马志华。被告胥坚。原告马志华与被告胥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华诉称:2013年9月19日,张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2个��,被告胥坚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胥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案外人张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2个月归还。被告胥坚提供了担保。嗣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为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华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胥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