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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梁建辉与杨宗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辉,杨宗霖,广州市花都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h2﹥(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8号﹤/h2﹥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龙湖二街1号。法定代表人梁伯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华均,该公司质安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辉,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霖,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磷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再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茂南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祈福公司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集益水库周边花都祈福黄金海岸三期住宅项目的开发商,茂南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梁建辉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7月9日,茂南公司以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花都祈福黄金海岸三期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梁建辉(乙方)签订《包工合同》,约定为了尽快完成花都祈福黄金海岸三期(杨宗霖班组)t1型未完成的工程,甲方将花都祈福黄金海岸三期t1屋型剩余工程项目及整改杨宗霖已做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及工艺未完整的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一、包工工程内容及单价:为了分清与前班组杨宗霖所做工程量,双方必须到现场拍dvd做结算依据。1、未完成大面积工程,外墙抹灰按实计33元/㎡(整改杨宗霖外墙28、29、30栋未完成工程量按一栋结给乙方),内墙抹灰按实计14.5元/㎡、砖砌体按实计33元/㎡、瓦屋面按实计45元/㎡、水泥砂按建筑面积计17元/㎡、清理符合交工条件按建筑面积3元/㎡计。2、整改杨宗霖已做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及工艺未完整的项目须由甲乙双方到现场拍照、记录及所需人工费用清单作为结算依据(拍照后清单见附表经双方签字确认,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若小面积整改难以计量须用时工整改,整改时工按200元/日计。三、本工程施工工期为甲、乙双方共同制定的工程进度(在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2月5日)。合同并对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0日,梁建辉与茂南公司签订《退场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由于祈福公司拒付进度款,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导致后期工程难以继续施工,现茂南公司和梁建辉协商,要求梁建辉暂时停工退场,待复工并完成其所包工程量后经验收合格一并进行结算支付工程包工款,若不能复工,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工程包工款。之后,梁建辉与茂南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梁建辉已完成了砌砖、内场批荡、外墙抹灰等项目包工款合计911483.09元,茂南公司已支付工资合计783007.09元,尚欠工资128476元。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的杨宗霖诉茂南公司、祈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69号】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茂南公司以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花都祈福黄金海岸三期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杨宗霖(乙方)签订《包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花都祈福黄金海岸三期t1屋型工程中泥水工、木工及钢筋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工程内容为:按照土建设计施工图纸内容及变更通知内容,(除外墙二次饰面、外墙脚手架门窗工程、油漆及乳胶漆工程、不锈钢工程、防水涂料工程、玻璃工程、楼梯扶手工程、水电工程,排水排污工程,不含土方机械但包括人工配合清理及平整、夯实等)……2012年9月24日,杨宗霖与茂南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在一份《施工班组已完成人工费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名确认,该明细表显示结算总工程款合计2219631.79元,茂南公司在明细表上注明对其中的“零星部分”款项35686元有争议。2012年10月20日,茂南公司的代表黄一彪在一份《砌内外墙及内外墙抹灰屋面瓦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除《施工班组已完成人工费明细表》所列项目外,杨宗霖所施工的其他项目包括砌砖、内外墙抹灰、屋面瓦等,但黄一彪同时对该清单上的部分项目下划了曲线,并在该项目后面注明“曲线外有争议”,清单空白处标明“以上签字为形象进度,但质量及工艺缺陷,未完满”字样。在(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案中,杨宗霖陈述《包工合同》签订后,杨宗霖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10月份退场,施工范围包括主体框架部分的铁工、木工、泥水工以及内外墙砌砖、抹灰、屋面瓦等。茂南公司陈述《包工合同》签订20天后杨宗霖才进场施工,并且进场人数不多,无法完成茂南公司安排的工程进度,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现场交接协议》后,杨宗霖才正式进场施工;杨宗霖于2012年5月份退场,退场时杨宗霖所完成的工程范围就是2012年9月24日双方在《施工班组已完成人工费明细表》中所列的项目。在(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案中,杨宗霖认为其已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合计工程款3918105.7元,但茂南公司累计仅向其支付2300502元,拖欠工程款余款1617603.7元,且茂南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和及时提供施工材料、机器设备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茂南公司赔付杨宗霖人工误工损失582000元;2、茂南公司支付杨宗霖人工费1617603.7元及利息;3、祈福公司在欠付茂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建辉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茂南公司支付梁建辉工程包工款128476元;2、祈福公司在欠付茂南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茂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宗霖对茂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茂南公司、祈福公司、杨宗霖承担。原审诉讼中,茂南公司、祈福公司均确认双方就花都祈福黄金海岸三期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正在仲裁中,对于工程款问题,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由于梁建辉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梁建辉与茂南公司签订的《包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茂南公司与梁建辉均确认的结算结果,茂南公司尚欠梁建辉工程款(工资)128476元。债务应当清偿,梁建辉要求茂南公司支付工程包工款12847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茂南公司与祈福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祈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茂南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梁建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建辉该项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梁建辉与茂南公司之间就所谓杨宗霖已做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及工艺未完整项目所进行的确认并未经过杨宗霖的确认同意。且梁建辉与茂南公司签订的《包工合同》显示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但杨宗霖与茂南公司结算的时间是2012年9月24日,在2012年10月20日茂南公司仍确认杨宗霖所施工的其他项目还包括砌砖、内外墙抹灰、屋面瓦等,上述杨宗霖与茂南公司结算或确认的时间均在2012年7月9日之后,但茂南公司与杨宗霖结算时并未共同对工程现场状况进行确认,梁建辉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项目与杨宗霖在(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案中所主张的工程项目重叠。另外,梁建辉与杨宗霖之间就涉案工程亦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因此梁建辉要求杨宗霖对茂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建辉支付工程包工款128476元;二、被告广州市花都祈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茂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梁建辉签订的《包工合同》是在2012年7月9日,是因杨宗霖在该日之前早已离开工地,没有再进行施工。梁建辉就是完成祈福黄金海岸三期t1屋型剩余工程项目及整改杨宗霖已做工程部分的质量缺陷问题及工艺未完整的项目,而杨宗霖在(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案中所主张的工程项目是祈福黄金海岸三期t1屋型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可见梁建辉所主张的工程项目与杨宗霖在(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案中所主张的工程项目完全重叠。上诉人与杨宗霖施工班组所做的结算时间虽然是在2012年9月24日及2012年10月20日,但这是对杨宗霖施工班组在2012年7月9日之前完成工作的结算,并非确认该日之后杨宗霖施工班组依然在工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工程签证单。事实上杨宗霖施工班组全部于2012年5月份即离开工地,双方在2012年9月24日及之后才完成结算。原判以上诉人与杨宗霖施工班组所做的结算时间是在2012年9月24日及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对杨宗霖施工班组一些工作的确认为由,就认定杨宗霖的施工班组于2012年7月9日之后还在施工并做了与梁建辉的施工班组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明显是有违常理,也明显不尊重事实及客观证据。杨宗霖在(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案中所主张工程全部由其完成并不存在质量缺陷,为此主张包工工程款,这明显是吞并了梁建辉应得的包工工程款。因此,梁建辉与杨宗霖就涉案的工程各自施工工程量的区分及所引致的利益分配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宗霖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杨宗霖必须是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并对其已做工程部分的质量缺陷问题和工艺未完整的项目承担整改的责任。由于梁建辉施工班组实际上为杨宗霖完成花都祈福黄金海岸三期t1屋型剩余工程项目及整改杨宗霖已做工程部分的质量缺陷问题及工艺未完整的项目的,因此,杨宗霖应支付相应的包工工程款给梁建辉。三、由于梁建辉提起的诉讼与(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案的诉讼有关,与该案处理的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同时,查明梁建辉对本案涉案工程其参与施工部分的施工量及其相应应得款项的事实,方可查明杨宗霖在(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案主张的工程施工量及其相应应得款项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应将本案与(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案合并审理才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才能查明事实确保法律适用正确,但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实属程序违法,且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应由杨宗霖向梁建辉支付工程包工款128476元,而上诉人无需向梁建辉支付任何款项;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由杨宗霖负担。被上诉人梁建辉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宗霖答辩称:上诉人茂南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量存在重叠不是事实,其要求我方向梁建辉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茂南公司与梁建辉之间的工程款由其双方另行结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祈福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分包人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梁建辉不应起诉我方。上诉人茂南公司及被上诉人梁建辉、杨宗霖、原审被告祈福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茂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建辉签订的《包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梁建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上诉人茂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建辉亦均确认了结算结果,上诉人茂南公司尚欠被上诉人梁建辉工程款(工资)128476元,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梁建辉要求上诉人茂南公司支付工程包工款128476元合法有据而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茂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建辉之间就所谓被上诉人杨宗霖已做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及工艺未完整项目所进行的确认并未经过被上诉人杨宗霖的确认同意,上诉人茂南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宗霖结算时亦未共同对工程现场状况进行确认,上诉人茂南公司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宗霖在另案诉讼中主张的工程项目与被上诉人梁建辉在本案中的工程项目有重叠。因此,在上诉人茂南公司对其尚欠被上诉人梁建辉的上述款项并无异议的情况下,且被上诉人梁建辉与被上诉人杨宗霖之间就本案的涉案工程并无任何合同或法律关系,上诉人茂南公司关于应由被上诉人杨宗霖向被上诉人梁建辉支付工程包工款128476元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h4﹥﹤/h4﹥﹤h4﹥﹤/h4﹥﹤h4﹥﹤/h4﹥﹤h4﹥﹤/h4﹥﹤h4﹥﹤/h4﹥﹤h4﹥二o一五年月日﹤/h4﹥书 记 员  党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