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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上海路贵阳街287号建设大厦1502-2室。法定代表人杨长伟,经理。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北侧16号。法定代表人王静,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5365元,由原告吉林省豫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