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鄂竹溪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与���凡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曾凡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都安。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曾凡高。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银煤矿)诉被告曾凡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荣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峰(主审)、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华松、被告曾凡高的委托代理人冯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银煤矿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曾凡高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竹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顺银煤矿支付曾凡高医疗检查费2046.30元、交通费18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自曾凡高2012年5月离开顺银煤矿后就已解除,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事实根据,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重新确认曾凡高发生的交通费;二、顺银煤矿不支付曾凡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顺银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溪劳仲(2014)裁字第8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1、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仲裁裁决;2、双方劳动关系自曾凡高2012年5月离开顺银煤矿时解除;3、十劳鉴(2014)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对停工留薪期做出鉴定。被告曾凡高辩称:一、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我因患职业病住院,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待遇等事项,多次往返于丰溪镇、竹溪县、十堰市,共开支交通费1890.00元,每笔开支均有明细,属合理支出;二、仲裁委裁决顺银煤矿应支付我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共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我的住院时间、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及应领取工伤待遇的时间相吻合,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综上,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数项计算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决。被告曾凡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溪劳仲(2014)裁字第8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竹溪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曾凡高在顺银煤矿发生工伤,顺银煤矿应支付曾凡高医疗费、交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7536.30元的事实���证据二、十职诊字(2013)039号职业病诊断说明书复印件、溪人社工认字(2013)第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十劳鉴(2014)1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曾凡高患尘肺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二级的事实。证据三、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竹溪县人民医院CR诊断报告复印件、竹溪县人民医院CT诊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曾凡高患尘肺病进行门诊检查、住院及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工伤待遇审批表复印件、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明细表复印件、曾凡高医疗费情况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竹溪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为曾凡高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46395.7元,并核定其月工资为1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9张,计款2046.3元,每日住院收费清单八份,拟证明曾凡高因患尘肺病自己开支医疗费2046.3元,在��和医院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7809.97元,农合报销3781.44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715.7元,个人支付312.83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开支明细一份、交通费票据37张,计款1890.00元,拟证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曾凡高因患职业病治疗和主张权利开支交通费18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凡高对原告顺银煤矿提交的裁决书的真实性及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顺银煤矿对被告曾凡高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有起止点的13张票据,计款804.00元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医疗检查费为2026.00元。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凡高对原告顺银煤矿提交的裁决书中,拟证明曾凡高自2012年5月离开顺银煤矿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及十劳鉴(2014)1号劳动能��鉴定书未对停工留薪期做出鉴定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曾凡高虽于2012年5月离开了煤矿,但双方并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定手续,曾凡高工伤等级为二级伤残,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应截止到作出伤残鉴定前。故仲裁委裁决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顺银煤矿对被告曾凡高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及证据六中无起止点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所计算数项不符合规定,请法院重新核实计算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三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且不能证明与曾凡高职业病治疗有关;证据六中无起止点的票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不能相互印证,请法院依法予以认证。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顺银煤矿提交的溪劳仲(2014)裁字第8号裁决书,从曾凡高提交的竹溪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曾凡高医疗费情况的说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来看,曾凡高因患尘肺病,于2013年10月11日起接受工伤医疗,并于2014年3月25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曾凡高虽自2012年5月起未在原告处上班,但其只是退出工作岗位,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曾凡高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享有停工留薪期。故曾凡高异议理由成立,对顺银煤矿拟证明曾凡高自2012年5月离开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及十劳鉴(2014)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对停工留薪期做出鉴定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曾凡高提交的证据三,虽为复印件,但能够客观反映曾凡高因患职业病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凡高提交的证据六,考虑其因工伤就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及诉讼期间必然产生此类费用,且金额适度,本院依法对交通费1890.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被告曾凡高在顺银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接触煤尘。2013年8月13日,经十堰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同年11月18日,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曾凡高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职业病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25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并于同年7月2日开始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相关待遇。2013年10月11日至同月15日,曾凡高在竹溪县丰溪镇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2月6日至同月14日又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8天。曾凡高因尘肺病做检查治疗,医疗费用分别由农合医疗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产生的门诊医疗检查费2026.00元,交通费189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顺银煤矿未予支付,故曾凡高向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5日,该仲裁委以溪劳仲(2014)裁字第8号裁决书裁决顺银煤矿赔偿曾凡高医疗检查费2046.30元、交通费18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00元。顺银煤矿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同意曾凡高的月工资数额为170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凡高在原告顺银煤矿工作期间接触煤尘,患尘肺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鉴定为二级,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对曾凡高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故顺银煤矿应支付曾凡高医疗费2026.00元、交通费189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一条的规定,被告患尘肺病,自2013年10月开始接受工伤医疗,至2014年3月25日定残,其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200.00元(1700.00元×6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曾凡高医疗费2026.00元、交通费18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00元,合计款141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竹溪县顺银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贺荣明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