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于华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于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周于华,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周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鹅黄路1090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束河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98138-X。负责人王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政,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于华与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于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于华诉称,鲁Q72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AZ**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14年10月14日7时30分,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高自来在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涪陵服务区倒车时碰撞我驾驶的渝B83F**轿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自来承担全部责任;周于华不承担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17709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2409元、替代交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的部分要求由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待质证后进行一一说明。经审理查明,鲁Q72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AZ**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2014年10月14日7时30分,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人高自来在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涪陵服务区倒车时碰撞原告周于华驾驶的渝B83F**轿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自来承担全部责任;周于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在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12409元。原告提供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车共修理16天(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2日)。从2014年10月15日起,原告在重庆勇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渝A32P**福克斯轿车,租金为每天300元。上诉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四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5076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及修理发票、重庆万博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人高自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二大队作出:“高自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于华无责任。”因高自来是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又因鲁Q729**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AZ**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且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维修结算单上的工时,原告请求的替代交通费用4800元(维修16天,每天300元的租车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820元(7天×260元/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商业险的赔付,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本院无法审理合同的真实性,故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修复费124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409元;二、原告周于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后,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20元,由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周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曾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