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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与张均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张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世民。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莺,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均华。原告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森公司)与被告张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均华给付原告1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松森公司系俞世民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7日,原告松森公司借用安吉x竹木工艺品厂的账户向本院汇入150万元作为(2012)湖安商初字第1120号案件的保证金。2012年9月27日,郑某某与俞世民及原告松森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2)湖安商初字第1120号民事调解书],由俞世民及原告松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2012年9月28日给付被告张均华向郑某某所借款项156万元。原告松森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汇入另6万元案件款。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9日,郑某某分别领取上述案件款150万元、6万元,合计156万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张均华行使该笔债务的追偿权,被告仅归还了4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吉县松森木竹工艺有限公司人民币11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640元,由被告张均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