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远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红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也无子女。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自2013年12月与被告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均系再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的理由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初,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廖某以与被告王某婚后经常争吵、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红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伍满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