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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姜洪与薛风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风琴,姜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风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洪。上诉人薛风琴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18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薛风琴上诉称:在第一次的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分居不到一年,且上诉人在现居住地未满一年,所以当时没有提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证明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上诉人对于报警的事���一无所知。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上明确写到双方分居一年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现居住地宁波市东钱湖镇青春路7号已经居住满一年,且现在双方都离开了户籍所在地,原审裁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姜洪答辩称:上诉人采取欺瞒手段骗取虚假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事实上,上诉人在其工作单位在2013年底才申请到临时职工宿舍,长期以来上诉人上完课后都是回到宁波市江东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其在工作单位只是偶有居住,只是在2014年4月15日户籍地的房屋被打砸毁坏后才搬到其工作单位居住的,没有其居住证明上所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说法。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165弄20号203室,即使如上诉人上诉所称其居住在宁波市东钱湖镇青春路7号教工宿舍满一年,即其离开户籍地超过一年,但现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开其户籍地也超过一年,故本案依法也可由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