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君,山东省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君,被告人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豆某在潍坊高新区新城街办河北张庄村,与被害人侯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豆某用菜刀将被害人侯某甲肩膀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豆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52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计86208元,要求被告人豆某赔偿。被告人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0时30分许,在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办河北张庄村出租房内,被告人豆某与被害人侯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豆某持菜刀将被害人侯某甲肩膀砍伤,致其右肩峰骨折,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豆某接被害人侯某甲妻子电话,得知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等待,回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豆某因故意伤害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17日被害人经分析构成轻伤二级以上伤情,侦查机关遂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7月17日将被告人豆某自潍坊市拘留所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豆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2)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1时10分,公安机关接侯某乙报案,经查豆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8时30分,侦查人员前往豆某出租房,其未在,被害人的妻子给其打电话称“派出所的民警在租房的地方,你回来吧。”后豆某回到出租房,侦查人员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豆某”与“窦某”系同一人的事实。(4)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被害人不申请法医鉴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行政拘留七日,后又申请法医鉴定并构成轻伤二级,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刑事拘留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在高新区河北张庄村中心街南边的出租院内,其与豆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后他用菜刀砍了其右侧肩膀的事实。3、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在高新区河北张庄村中心街南边的出租院内,豆某与侯某甲因打麻将吵吵起来,后豆建汉用菜刀砍了侯某甲右侧肩膀一下的事实。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5、被告人豆某供述,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在高新区河北张庄村中心街南边的出租院内,其与侯某甲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后其用菜刀砍了他肩膀一下,他被“120”急救车拉到了医院,其跟到了医院,早上七八点钟时,候建新的老婆给其打电话说警察在出租房内,其回去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又查明,因被告人豆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601元、误工费人民币4634.49元、护理费人民币12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鉴定费人民币919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1792.97元。上述事实,有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结算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上蔡县华陂镇华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52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四张(金额人民币4601元)、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人民币919元)予以证实,故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520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601元、鉴定费损失人民币919元。主张误工92天,误工费人民币18400元;因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人住院及休息时间为87天,应认定误工时间为87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人系农村居民,但常年在外在工,故应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4634.49元。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2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鉴于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又常年在外在工,应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护理费为人民币1278.48元。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人民币5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6528元、精神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豆某对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豆某系初犯,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豆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2.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琪砚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