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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汪荣花与王妮、李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花,王妮,李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3935号原告汪荣花,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理人尹洪洋,北京市惠城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妮,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妮,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齐,男,王妮之夫。被告李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幢*层*****室。注册号610100200043756。负责人李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利,男。原告汪荣花与被告王妮、李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王妮、李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花诉称,2014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王妮驾驶陕A273**号小型轿车沿西铜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铁桥南侧右转过程中,车辆右侧尾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头左侧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妮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对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16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4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妮辩称,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超出部分,属于合情合理的支出其同意承担。被告李齐辩称,同意被告王妮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其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其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8时许,王妮驾驶陕A273**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西铜东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铁桥南侧右转的过程中,车辆右侧尾部与同方向行驶的汪荣花驾驶的陕A8749**号蓝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车头左侧相撞,致汪荣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汪荣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计住院56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平卧硬板床休息,继续腰背支具外固定,适量下地活动。2.口服钙剂促进骨质愈合。3.定期复查腰椎片、CT。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李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59.1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荣花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李齐所有的陕A273**号东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王妮与被告李齐系夫妻关系,并持C1驾照驾驶陕A27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草店村村民,其耕地于1993年被征收,属失地农民。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北环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被告王妮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又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控制人且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妮承担。经核,被告李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为8759.7元。原告共计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为1680元。因医嘱未有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宜按照全国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24645元计算280天,即为18905.7元。因原告土地被征收系失地农民,且主要生活来源以城市打工为生,故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即为91432元。结合原告的医嘱及伤势,护理费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80天,即为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被告李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5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费项下向原告支付1680元,被告李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59.7元,因在保险范围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李齐。原告产生误工费18905.7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7137.7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因原告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妮予以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荣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8905.7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881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西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齐垫付的医疗费87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现由原告承担534元;其余2898元由被告王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员薛敏丹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