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执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丽伟与被执行人张政民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356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袁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5674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已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的银行存款16521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余额40219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王兆鑫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