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丹东市华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补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市华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丹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丹东市华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石油小区3号楼802室。法定代表人:吴春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丹东市华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补偿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宽行诉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丹东市华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2010年因修建东北东部铁路需要,动迁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车轱辘泡村境内的灌水农贸大市场。丹东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没有查清被拆迁主体的情况下,将补偿款错误发放,上诉人多次到丹东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处查询此事,均无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丹东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正式书面答复。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丹东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丹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丹东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有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起诉丹东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适格,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仲莉宇代理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瑶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