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亚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友谊支行申领了xxx号的信用卡,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透支消费。发卡银行自2013年1月起多次催收,王某某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截至案发,王某某使用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910.8元,王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规定拒不到案被通缉,后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返还全部透支款返还被害单位,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云亮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