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何德意与罗乙生、第三人杨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意,罗乙生,杨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何德意,男。委托代理人刘鸿,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乙生,男。第三人杨书玉,女。原告何德意与被告罗乙生、第三人杨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五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意及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乙生、第三人杨书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因被告工程建设需要,经原告介绍,2012年3月28日,原告的妹妹杨书玉借给被告6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800元。2013年起,杨书玉就开始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但是被告一直未还。杨书玉因是原告介绍借给被告的,且借款都是日常生活所需,被告一直不还款。2014年1月22日杨书玉到原告处借了60000元。2014年3月20日,杨书玉将借给被告的6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有苦难言,只好多次向被告要求及时还款,但是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39360元,共计993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德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乙生的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第三人杨书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被告罗乙生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罗乙生向第三人杨书玉出具了借条及该借条内容是罗乙生于2012年3月28日向第三人杨书玉借到现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计算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杨书玉将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何德意的事实;被告罗乙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杨书玉述称,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何德意。第三人杨书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罗乙生立据向第三人杨书玉借款6万元,被告罗乙生亲笔书写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书玉现金陆万元井(¥60000元井),此据。(注:利息每月按壹仟捌佰元计算)。借款人:罗乙生。2012年3月28号”。从2013年开始,第三人杨书玉就开始向被告罗乙生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罗乙生一直未还。2014年1月22日,因第三人杨书玉需要资金用于生活,而被告罗乙生又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何德意自愿借款6万元给第三人何书玉。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杨书玉与原告何德意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6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了原告何德意。原告何德意多次向被告罗乙生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本庭于2015年1月4日将载明第三人杨书玉转让债权给原告何德意的起诉状副本等手续送达给了被告罗乙生。本院认为,第三人杨书玉与被告罗乙生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第三人杨书玉与原告何德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罗乙生向第三人杨书玉借款6万元和第三人杨书玉将债权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何德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何德意多次向被告罗乙生催讨杨书玉借给罗乙生的欠款及该案起诉状副本已送达到罗乙生本人手中,表明罗乙生已经知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该借贷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经催收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何德意要求被告罗乙生偿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受让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而本案中被告罗乙生于2012年3月28日向杨书玉借款6万元后至原告起诉时两年多时间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按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四倍为24%,以此折算月利率为2%。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但原告何德意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本金6万元中32个月26天的利息3936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乙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德意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9360元;被告罗乙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罗乙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五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