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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毛安军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安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394号罪犯毛安军,吉林省临江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霸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安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同案被告人乔良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乔良申请撤回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廊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准许乔良撤回上诉。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安军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一九九九年因犯盗窃爆炸物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