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商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扬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544号原告扬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刘庄路。法定代表人严建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93号1、3、4层。负责人张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我司为牌号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285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7月11日,我司法定代表人严建元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1061公里20米处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左成鸿驾驶的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并引发苏J×××××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车道的王深深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朱小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三车连环相撞,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苏F×××××号车辆车上乘客傅士超受轻微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认定严建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成鸿、王深深、朱小明、傅士超无责任。我司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56641元、苏J×××××号车辆修理费9990元、皖A×××××车辆修理费6500元、苏F×××××号车辆修理费500元、清障费250元、车损鉴证费2000元,合计75881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司保险金75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苏J×××××号车辆修理费9990元、皖A×××××车辆修理费6500元、苏F×××××号车辆修理费500元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我司的定损金额34000元为准,且应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每辆车100元,共计300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我司同意在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部分的基础上,赔偿我司认可的四辆车的修理费,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陈述:我司同意扣除三辆无责车辆交强险承担部分,金额为300元,现我司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558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2、事故造成原告清障费、车损鉴证费损失金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车鉴(2014)165号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1份,以证明苏K×××××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金额为56841元(其中残值200元)。2、苏K×××××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为56641元,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56641元。3、清障费发票3张,金额为250元,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清障费250元。4、车损鉴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2000元,以证明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2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保险车辆定损单一份,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4000元。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就车辆损失会同被告进行定损,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机动车强制险赔付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司不认可车损价格鉴证报告,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管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者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我司有权重新核定。我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确定,应以我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清障费发票属于定额发票,既没有车牌号信息,也没有日期,故我司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评估费,故我司不认可鉴证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司既未收到、也未认可被告出具的定损单,该定损单虽加盖了被告的理赔专用章,但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说明该定损单是在我司起诉之后形成的,故该定损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中部分条款系格式条款,这些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且与保险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应属于无效约定。我国保险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首先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是由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高速一大队委托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中介机构作出的,其结论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价格鉴证报告,该鉴证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50元定额发票,主张系清障费依据,但该发票既未载明开票事由、开具时间,也未载明车牌信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鉴证费发票系原件,与鉴证结论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2000元。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单方作出的,且在原告起诉后形成,又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该定损单不能作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为牌号为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285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严建元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1061公里20米处时,遇有情况,措施不及,其车前部与左成鸿驾驶的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追尾碰撞,并引发苏J×××××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车道的王深深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朱小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三车连环相撞,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苏F×××××号车辆车上乘客傅士超受轻微伤。高速一大队认定严建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成鸿、王深深、朱小明、傅士超无责任。原告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56641元、苏J×××××号车辆修理费9990元、皖A×××××车辆修理费6500元、苏F×××××号车辆修理费500元、车损鉴证费2000元,合计75631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认可事故造成苏J×××××号车辆修理费9990元、皖A×××××车辆修理费6500元、苏F×××××号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有到事故现场勘查、对事故车辆损失出具初步定损意见、并将定损意见及时告知原告的义务,如原告不同意其定损意见,双方对定损的价格应充分协商。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就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在被保险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其结论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证结论,本院对该鉴证结论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56641元。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就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支付的鉴证费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纠纷系被告未及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引发的,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扣除原告认可的三辆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300元,被告应当原告赔偿保险金753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扬州德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保险金753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哲源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缎带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