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益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益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益平,农民,家住磐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瑞端,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益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益平及辩护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益平经人介绍认识女青年潘某(名字在卷),谎称其是经商做塑料生意、厂办在磐安,骗取潘某的信任,虚构各种理由,从潘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305441元,用于赌博、支付租车租金及住宾馆等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被告人吴益平以有事需要用钱为由,从潘某处借款人民币4500元,后予以归还;以到横店办事和到山东做塑料生意为由,以借为名,先后从潘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和10000元。(2)2014年6月,被告人吴益平以出车祸需修理费为由,以借为名,从潘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以到山东做塑料生意为由,骗得人民币30000元;以从山东运回抵押物20台洗衣机需要运费为由,骗得人民币20000元;以钱被偷临时急用为由,骗得人民币15000元;以归还他人借款利息为由,骗得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7月,被告人吴益平以买地皮需要资金为由,以借为名,从潘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0元;以临时有急用为由,骗得人民币20000元。期间,被告人吴益平归还潘某人民币10000元。(4)2014年8月,被告人吴益平以给潘某购车让潘某先垫付部分车款为由,从潘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0元;以做铝合金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骗取人民币50000元;以给新车上牌照为由,骗得人民币9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241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副。后被告人吴益平将上述黄金饰品抵押给李成强,得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潘某以人民币16000元从李成强处赎回上述黄金饰品。(5)2014年9月,被告人吴益平以临时急用为由,从潘某处骗得农业银行卡1张,从卡内取出人民币8200元。2014年8月底的一天和9月24日,因潘某女儿读书需要用钱,被告人吴益平先后还给潘某人民币5000元和1000元。2014年9月25日,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益平查扣人民币197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成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寄售物品抵押单据、寄售物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及收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益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益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益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益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瑞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益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益平的诈骗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发还被害人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