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向香科、黄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何某甲,黄某乙,唐某,康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香科,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6359,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双龙镇九龙。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438,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659,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9230,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官庄乡利川。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8415,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0910,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9215,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西山镇兴宁。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37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人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8601,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被告人康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7222,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十一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何某甲、黄某乙、唐某、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何某甲、黄某乙、唐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害人何某乙被李琳(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以做生意为由骗至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南30号四楼出租屋的“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同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以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刘某甲骗至该窝点,被告人康某将被害人刘某乙骗入该传销窝点。该窝点由被告人向香科、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全面事务并掌管钥匙,向香科、黄某甲、被告人曹某、被告人钟某、被告人张某负责洗脑上课。何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到达传销窝点后,被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被告人代某、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邹某、康某、唐某以反锁房门、24小时跟随、限制打电话等非法拘禁形式控制人身自由。2014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该传销窝点将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何某甲、黄某乙、唐某、康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解救出来。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何某甲、黄某乙、唐某、康某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香科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黄某乙、唐某、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香科、何某甲、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黄某乙、唐某、康某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被害人何某乙被李琳(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以做生意为由骗至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南30号四楼出租屋的“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同年9月9日,被告人唐某以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刘某甲骗至该窝点,被告人康某将被害人刘某乙骗入该传销窝点。该窝点由被告人向香科、黄某甲负责全面事务并掌管钥匙,被告人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负责洗脑上课。何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到达传销窝点后,被被告人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代某、黄某乙、何某甲、邹某、康某、唐某以反锁房门、24小时跟随、限制打电话等非法拘禁形式控制人身自由。2014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该传销窝点将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何某甲、黄某乙、唐某、康某抓获归案,并将被害人解救出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抓获经过,2014年9月20日公安民警在水口龙湖大道南30号四楼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向香科等人。3、户籍证明,证明十一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乙陈述:2014年8月20日左右,我认识的一名网友“李琳”叫我到惠州惠城区水口龙湖来做烧烤档,我考虑几天后,在8月27日就搭乘大巴到惠州汽车总站,之后搭乘公交车到水口龙湖市场下车,我下车之后就联系“李琳”,当时“李琳”和一名女子一起到龙湖市场公交车站带我,之后她们就带着我到她的出租屋去休息,之后我就跟着她们走路到一个出租屋四楼房子,我进去之后,她们就把房门锁了。家里大门的钥匙是黄某甲和向香科负责保管的,他们两个是家里的管家级别,主任不在是他们负责安排家里所有的事情。(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是在2014年9月9日到惠州的,到惠州后我联系唐糖(被告人唐某,自称唐糖,是用网上QQ认识的),她叫到水口龙湖华昌商场门口等她,过了一会唐糖和另外一个女性一起过来,她和我说去她出租房那里玩一下于是我就跟着唐糖去了,到了她的出租房后一进门就有5个人把我围着强制搜我身上的东西抢走,当时5个人围着我害怕所以没反抗,把我东西搜出来后登记了他们就拿走了,当时我就知道这里是个传销窝点。向香科(自称秋老板)、黄某甲他们两个是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保管这个出租屋的钥匙。(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9月9日,我被康某带到龙湖大道南××出租屋××楼。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何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何某甲、黄某乙、唐某、康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6、(2013)惠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向香科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向香科供述:我参与的是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我就和他们说我之前搞过传销,然后就加入他们了。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何某甲、黄某乙、唐某、康某在公安、检察及庭审上的供述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香科、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何某甲、黄某乙、唐某、康某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一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香科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曹某、钟某、张某、邹某、代某、何某甲、黄某乙、唐某、康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香科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十一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香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四、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六、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七、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八、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九、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十、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十一、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惠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