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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杨二立、欧春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杨二立,欧春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3号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179号。法定代表人王保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爽,该行信贷员。被告韩彦霞,住巴彦县。被告张朝堂,住巴彦县。被告张朝池,住巴彦县。被告杨二立,住巴彦县。被告欧春学,住巴彦县。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彦融兴银行)与被告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杨二立、欧春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融兴银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鉴于五被告间的联保借款关系,借款人又互为担保,本院依法对原告巴彦融兴银行诉被告张朝堂、张朝池、杨二立、韩彦霞、欧春学五起案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欧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二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融兴银行诉称:韩彦霞由张朝池、杨二立、张朝堂、欧春学提供连带担保,于2013年3月20日在巴彦融兴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97‰,还款期至2014年3月10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韩彦霞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张朝池、杨二立、张朝堂、欧春学又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巴彦融兴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彦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欧春学辩称,原告巴彦融兴银行所述属实,承认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二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巴彦融兴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意在证明:2013年3月20日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巴彦融兴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在巴彦融兴银行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97‰,借款期限12个月,五被告对其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当庭质证,被告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欧春学对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出示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二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欧春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巴彦融兴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彦霞发放了贷款。经当庭质证,被告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欧春学对原告巴彦融兴银行出示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二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欧春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杨二立、欧春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0日,被告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杨二立、欧春学与巴彦融兴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巴彦融兴银行各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8.97‰,借款期限12个月,五被告对其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韩彦霞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担保人张朝池、杨二立、张朝堂、欧春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彦霞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61.22元,被告张朝池、杨二立、张朝堂、欧春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巴彦融兴银行与被告韩彦霞、张朝堂、张朝池、杨二立、欧春学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彦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联保人张朝池、杨二立、张朝堂、欧春学未尽保证人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二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巴彦融兴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彦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韩彦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利息7,261.22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7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朝池、杨二立、张朝堂、欧春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3元,减半收取366.00元由被告韩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