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五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宿强与姜莹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强,姜莹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五初字第00417号原告宿强,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姚立娟(宿强母亲),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姜莹莹,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姜萌萌(姜莹莹姐姐),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宿强与被告姜莹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立娟、被告姜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强诉称,2012年5月,我与被告经宿振甫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我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相门户钱4,000元,合计34,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三金合计70克。2014年农历2月份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要求返还彩礼、三金,被告不同意返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4,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三金合计70克(购买时花费23,800元)。被告姜莹莹辩称,我与被告经宿振甫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经媒人宿振甫给我相门户钱4,000元,2012年12月20日在海港世家饭店订婚,原告经媒人宿振甫夫妇给我彩礼款30,000元以及70克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戒指一个),因订婚后没有工作,彩礼已经花了,现同意返还10,000元彩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宿强与被告姜莹莹经媒人宿振甫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4,000元,2012年农历十一月初八(公历为2012年12月20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0,000元,给付三金(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合计千足黄金70克,当时价值23,800元)。被告称已经将三金交给原告,庭审中,姜明东作证见到被告将三金返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姜明东作为被告姜莹莹弟弟,是近亲属关系,该证言不实。原告称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个月,被告称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两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宿振甫当庭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宿强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姜莹莹彩礼现金人民币34,000元及三金(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合计千足黄金70克)属于彩礼性质。被告提出已将三金给付原告的抗辩意见,被告对此否认,证人姜明东对此予以证明,但因姜明东与被告是姐弟关系属于近亲属,又无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补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宿强与被告姜莹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存在共同生活及消费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适当返还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宿强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原告宿强负担200元,被告姜莹莹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