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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杜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9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卫东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至14日中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先后三次窜至顺庆区白土坝路46号蓝魂宝贝网吧,盗窃金士顿4G内存条13根、英特尔I5CPU芯片4个,经鉴定,以2014年8月16日为基准日,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614元。被告人杜某甲父亲代其退赔损失3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2014年12月10日,因在顺庆区平城街天成酒店停车场,撬坏一辆面包车玻璃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酒店保安发现报警,后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开发区分局将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杜某乙、李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西充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认鉴(2014)105号关于被盗内存条价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某甲的户籍信息,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违法行为,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2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党丽君 百度搜索“”